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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1)(2)

2017-02-18 01:02
导读:1.合理的管辖权基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习惯居所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注重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在一定程度上

1.合理的管辖权基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习惯居所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注重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考虑的因素,具有的合理性。 2.明确性与可预见性。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的作用是按照既定的规则审理案件,法官一般不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过于灵活,赋予了审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引起极大的不确定性,与成文法的法理是相违背的。 3.不得拒绝诉讼。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领域的法理就是如果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就必须行使,不得作出任何拒绝诉讼的行为。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不得拒绝司法的条款,这就排除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能性。 4.不存在选法院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由于以被告住所作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与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联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会出现挑选法院现象,也就不需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即使存在一些挑选法院的现象,大陆法系国家对待挑选法院行为的态度与普通法系国家是不同的,认为这是原告的合法权利。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用来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如此之少, 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即只有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才存在不方便法院的问题,而其他国家不存在类似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与国际的经济发展密不可分。一国的经济问题不单是一国的问题,而是牵涉到整个国际的问题。如果一国不从全球的格局来考虑问题、推行经济政策,其结果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各国在经济政策上相互借鉴的东西越来越多,彼此间越来越谋求协调性和一致性。这种情况反映到法律制度上来,表现为各国间法律制度的借鉴和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移植的对象,一些国家之所以未采取,要么因为存在宪法上的“障碍”,要么因为这一问题并未对其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负担,尚未达到非要利用该原则加以解决不可的地步,而不是因为这些国家(包括我国)不存在所谓的“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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