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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条款说的困难。在现代国家的宪法条款中,大都以不同的文字表述方式作出了关于国家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的规定。这一规定当然是社会保障行政制度建立的宪法依据,因而也可以说是给付受领权产生的原则依据。但是,从这种原则依据中还不能直接产生出给付受领权的权利概念。其理由一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明。宪法所指的权利主体是一般公民,而社会保障行政中给付受领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公民个人而非一般公民;作出给付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专门行政机关,不可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给付受领权就无法由宪法条款中产生。二是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不明,宪法条款所说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是一个内容宽泛的概括性概念,而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必须比较具体(如养老、医疗、救灾、抚孤、助残等),如不具体,受领权在实践中将无法行使和实现。总之,宪法条款是一般公民获得社会保障权利(或生存权利)的依据,但对特定公民的给付受领权并未作出规定,因而不是给付受领权的直接法律根据,仅可以说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提供了原则根据。
具体立法说的合理性。宪法中的所有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因此,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需要经过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立法予以具体化,特定公民在社会保障中的行政给付受领权就是在这种立法中规定和赋予的。这种具体立法主要应规定给付受领权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资格条件和事实条件等)及相对应的义务主体;给付受领权的内容(行政给付的类型与内容,如养老、助残、医疗、救灾等)及特定受领人根据其特定资格条件和事实条件对何种类型的给付享有受领权;受领权行使的程序方式(如受领权人的受领申请、给付义务机关的调查核实、受领期限及给付形式、受领方式等),受领权利救济的程序方式等等。只有经过以上的具体规定,给付受领权才会成为具体的、可操作的、有保障的权利。由此可见,特定公民的受领权是由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具体立法规定和赋予的,具体立法是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行政决定说的困境。日本有些学者强调给付受领权和行政决定的关系,认为公民受领权并非仅有宪法条款和具体立法就足够,还必须经过给付义务机关对受领申请及申请人是否符合受领的法定条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后才能正式启动。③这种观点的不确切和不合理之处至少有:其一,它混淆了受领权法律根据同受领权行使、实现的程序方式的关系。其二,如果肯定受领权产生于行政决定作出之后,那么,假若给付义务机关怠于履行其职责,长期拖延或始终不作出行政决定,岂非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公民就永远不可能获得受领权,根本不能享受给付的权利?这无论在法理上、逻辑上及实际效果上都是说不通的。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具体立法是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注释:
①也被称为受益权或者受给权。
②[日]原田尚彦:《行政責任と国民の権利》,弘文堂,1979年,第26~28页;園部逸夫、田中舘照橘、石本忠義编:《社会保障行政法》,有斐閣,1980年,第8页。
③[日]矶部哲:《社会保障の受給権と行政決定》,载芝池义一、小早川光郎、宇贺克也编:《行政法の争点》,有斐阁,2005年,第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