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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优先效力系低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位阶的概念,它是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说,按照“四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按照“二效力说”,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具体表现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有的学者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等加以说明,(注:戴孟勇:《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版。)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均无不可。笔者认为,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概括更为直接,还比较形象;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予以解释,属于追根溯源,但比较远隔。这有点类似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之于个案。这里的问题在于,倘若仅仅赞同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等加以说明,而否定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的通说,则值得商榷。因为推翻既有概括,须有充分理由;如果可以用既有的概括来说明一种现象,而用另一种概括也能说明同一种现象,那么,至少不得否认既有概括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有时倒应怀疑新概括存在的价值。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已经成为事实,大多数人都在使用,只要它无错误,就可以继续使用。只要不能推翻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该通说就有存在的合法性。有的学者未否认物权的优先效力系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的具体表现,就没有理由仅仅允许以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来解释二重买卖等场合的物权的优越地位,而排斥通说。
物权的优先效力,系对民法现象的一种描述,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也可能是学说对一些法律现象的概括和总结,例如,在二重买卖场合,先取得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可能是一种立法政策,立法者有意识地按照物权的优先效力进行立法设计,整个物权法关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优先性和物权的取得规则相互之间的体系化设计。
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含义有宽严之分。就其“宽”而言,物权的优先效力,不过是对于物权与物权、物权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在申请取得、物权成立、物权效力等方面发生关系时,对谁予以优先考虑,排个顺序。处于前面顺序的物权,不论其后是否存在着物权或者其他权利,都说它具有优先效力。例如,按照这种“宽”的含义,甲将某一特定的写字楼先借给乙使用,后又出卖于丙,丙请求除去该楼被借用的负担,那么,丙于办完过户登记手续时,取得该楼的所有权。由于乙的借用权是存在于他和甲的关系之中的,而非当然地存在于他和丙之间,所以,只要丙不承认该借用权继续存在于该楼之上,那么,在乙和丙之间出现丙的写字楼所有权排斥乙的借用权现象,在甲、乙和丙之间形成该写字楼所有权优先于借用权在该写字楼上得到实现。这种现象仍叫作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按照“严”的标准界定,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则因采取“二效力说”抑或“四效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