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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没有确认地方公共团体所支配的财产的权利性质,从而使得现行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欠缺合法性。地方公共团体(包括地方政府)所支配的财产,无论在改革开放之前还是之后,客观上都是存在的,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尤其在国家实行分税制以后,地方公共团体支配的财产在不断增加, 但地方公共团体所支配的财产,在权利属性上是什么,现行立法没有涉及。
5.国有财产支配主体过于宽泛,极易造成国有财产的流失和部门之间的分配不公。我国目前能够支配国有财产的主体,从中央到地方基层单位,数量非常之大,各支配单位客观上有着自己本单位的利益,为了实现这种利益,相当多的国有财产支配者将非税国有财产视为本单位的财产予以分配,既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流失也造成了部门之间的严重的分配不公。
此外,国有财产的管理机关尤其是分级代表机关及其权利、义务没有法律确认,国有财产的登记备案制度、总帐制度、报告制度无法律规定,经营性国有财产所有权代表者比较混乱,国有财产对于国有财产的支配者特别是数额巨大的基础建设投资的支配者欠缺必要的监督制度。
我国正在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正在准备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但这些都只能解决国有财产法律制度的一小部分问题。因为,宪法只能宣示性规定国家所有权,同时面对两类不同特性的国有财产,物权法不可能作出同一性规定,亦即它不能解决国有财产的一切问题,仍然需要有专门的立法即《国有财产法》。因此,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及我国的历史经验看,弥补我国国有财产法缺陷的最好对策是尽快制定国有财产法。物权法只对国有财产作出原则规定,根据宪法和物权法,制定《国有财产法》。
二、制定中国国有财产法的立法原则
1.贯彻国有财产分类规范的思想
《国有财产法》不但要规定国有财产的范围,更要规定两类不同特性的国有财产。对于不可交易的国有财产,要明确规定其类型,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它主要为:全面直接利用的财产如公共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不具有经济价值或者暂时难以利用的财产如沙漠、荒山、海洋等,只能由国家占有利用的财产如国家机关占用的土地、军事用地、边境用地、自然保护区等。基于中国的国情,对于土地、矿产、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国家不能处分所有权只能让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即这些可交易国有财产属于处分权受限制的不动产。其他的国有财产即为自由处分的国有财产。
2.按照国际化趋势确立国有财产取得制度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国有财产法》应当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规定国有财产的取得制度,明确规定对私人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区分征收和征用,规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范围以及对征收财产按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的原则,将收费纳入国有财产的取得方式之内并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