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2)
2017-04-22 01:13
导读:然而,在我国却从来不曾确立“控制国家”的理念,而且,我国宪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有可能使我们根本不具备
然而,在我国却从来不曾确立“控制国家”的理念,而且,我国宪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有可能使我们根本不具备讨论“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的基本问题结构。马克思虽然最初继受了黑格尔的“国家社会二元论”,但他认为应当将国家与社会关系放到人类社会发展的阶段中去加以理解。他认为,资本主义宪法所确立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只不过是资产阶级利益与普遍公共利益相对抗的结果。在他看来,在社会生产力特别是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社会利益开始分化,个人的特殊利益与社会的共同利益之间开始对立,“正是由于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冲突,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6],相应的,市民社会也就摆脱国家权力的干预而产生出来。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国家,自然是以限制国家权力、维护私法自治为根本精神的。而在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后,不再存在阶级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对抗,市民社会也就不存在了,宪法的功能也就不是“控制国家”。[7]所以,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的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一切的个人利益、局部利益都是统一于整体利益的,国家与社会由二分重新走向同一,宪法也就不会象资本主义宪法那样仅具有“国家取向”了。[8]这样,“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的逻辑前提就不存在,问题既然不存在,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发生效力就应当没有任何理念上的障碍了。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只会是个假问题。我国的宪法学者在观念上虽然未必会有这样明确的判断,但是长期浸淫于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说已使得他们被自然的嵌入了此种价值判断的本能。所以,当我们就基本权利可否在私法领域发生效力而提问时,生活在西方宪政国家的人的直觉将是:“这怎么可以?”而生活在社会主义宪法下的人的本能反应却会是:“这怎么不可以?”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在齐玉苓案中,为何最高法院的法官在作出批复时对“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毫无意识,而许多的宪法学者会不加思索的为这个批复大声叫好。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然而,问题毕竟不会如此简单。首先,即使是官方的话语也认为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与马克思所设想的完全理想状态下的共产主义相距尚远。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二十年来进行的比较务实的宪政改革,似乎在预示着“国家社会二元论”的回归。我们可以从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和以制定民法典为目标的私法自治体系的逐步建立中寻找到这个“回归”过程的蛛丝马迹。第一,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提升。从82宪法实际上否认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到88修宪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