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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中的两个问题探讨(2)

2017-04-23 01:10
导读:而不具备这类条件的人非法行医,不但形式上不合法,业务素质也很成问题,因而不但破坏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威胁到就诊人的生命安


而不具备这类条件的人非法行医,不但形式上不合法,业务素质也很成问题,因而不但破坏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威胁到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可见,不具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断和治疗业务的条件或者个体开业行医条件的人非法行医,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已具备这类条件的人非法行医,对这类非法行医活动进行打击才是刑法增设非法行医罪的宗旨。因此,应将具备了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断和治疗业务的条件或者个体开业行医条件的人从非法行医罪主体中排除出去。

第二,行为人是否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执业,与其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从语义学角度分析,所谓“医生”,是指“掌握医药知识,以治病为业的人。”(注: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81页)所谓“资格”,是指“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注: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62页。)“执业”应当理解为“开展业务”。因此,“医生执业资格”应当是指开展治病业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从医学角度分析,正确治疗病人是以准确诊断病情为前提的,诊断和治疗业务不可分割,因而应将“治病业务”扩充解释为“诊断和治疗疾病业务”。综合语义学和医学的要求,“医生执业资格”应当是指开展诊断和治疗疾病业务所应具备的条件,而且这种条件显然应当是指行医者本人所应具备的条件。而认为“医生执业资格”包括行医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一要件的观点,却将医疗机构开业行医必须具备的条件,归入行医者本人开展诊断和治疗疾病业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之内,这就将两类适用对象完全不同的条件混为一谈。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三,认为只有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的行医人员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证书或文件,才属于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条件。

认为只有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的行医人员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证书或文件,才属于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论者的理由不外乎:既然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证书的行医人员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行医,也会因为不具备行医的客观条件而危害公共卫生和妨害医疗管理秩序,就没有理由将这种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排除在非法行医罪之外。这一理由恐怕难以成立。因为: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证书的行医人员无论是在有《医疗机构执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还是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都可能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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