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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定义(“草案”第二条第一款)
关于物权的定义,梁慧星教授对其提出了强烈的批评,他认为在物权的定义中抛弃了排他性,首先在理论上是不完善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排他性不足以向国家和人民传播物权法的理念。并列举了强制拆迁房屋和当事人行为违法却销毁了当事人的财产等恶劣行为。同时,他总结的认为:“物权的定义太重要了,绝不是教科书上的问题,不是一个理论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利益,关系到我们的国家是否能走向真正的法治和民主。”[3]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对于我们这个私有财产经常受到政府侵害的国家,确实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郑冠宇先生更从学理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此一对物权之定义,实无法说明物权具有绝对性及具有对世之效力,而显得就物权之定义在内涵上过于狭隘之感,盖法律乃人类社会生活之规范,实为对人之规范,应以人与人间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为规范之内容,若物权仅限于系权利人对物支配之权利,实无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盖人对物之关系纵使经由法律规范,亦无法对物产生任何拘束力,此乃由于物对于法律之规定全然无法为任何反应,亦不会遵守法律之规定,故而所谓物权,应系指人对人之权利,亦即人对物之支配,进而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此一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极性的内容,实系物权之所以为绝对权,而与债权为相对权之差别所在,故欲对物权加以定义者,实无法忽视此一内容。”[4]虽然草案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但是,这样的规定首先是割裂了一个完整的定义,其次排除他人干涉的语气明显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