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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3](P44-47)也有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4](P14-16)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