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下)(2)
2017-05-07 01:07
导读:已经发现如果实行严格责任,出于防止责任发生的愿望,会促使风险生产活动从规模较大的公司转化(spin-offs,如采取母公司收回子公司的全部股本使之脱
已经发现如果实行严格责任,出于防止责任发生的愿望,会促使风险生产活动从规模较大的公司转化(spin-offs,如采取母公司收回子公司的全部股本使之脱离的做法)或让渡到较小的公司。较小的公司往往由于缺乏资源,很难建立像他们较大的竞争对手那样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因而往往承担较其公司规模所预期承担的责任更高的损害赔偿责任份额。当小公司造成损害时,他们也不太可能有财源支付处理损害的费用。获得保险可以减少公司遭受的风险(将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但因此公司也不太喜欢努力防止责任的发生。[37]
给环境风险特别是自然资源损害提供保险很可能会逐步发展。只要还没有比较广泛接受的计算环境损害的计量技术,民事责任费用将难以预知。但是,根据
保险合同,与风险有关的关税的计算对于履行民事责任是重要的,并且要求保险公司随时建立充分的技术措施。制定用于承认和测量环境损害的定性的和可靠的定量标准将改进适用于民事责任体制的财政保险并促进它的生存力;但是这不会很快发生,并且很可能维持高费用。这要求在确定民事责任体制时采取谨慎的态度。
给自然资源损害赋予民事责任很可能会改进在这个领域提前发展保险市场的机会,尽管这将会侵蚀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地适用。
当我们考察保险市场──保险作为具有财政担保(financialsecurity)功能的一种可能方式,与其他方式,如银行保证(bankguarantee)、内部储备或者部门方式的联营制度(sector-wisepoolingsystem)一起──时,环境损害风险保险显然还不够发达,但是在这个领域的专门的财政市场方面已经取得明显进步。样板之一是,包括污染场所清理费用的新型保险单已经产生,例如在荷兰。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环境风险的可保险性对于财政担保非常重要,但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责任体制提供的法律确定性和透明度。但是,许多国家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都没有就财政担保做出法律要求。在那些已经这样做的国家,例如在德国环境责任法中,有关条款的实施已经遇到困难,这使得该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必要的实施令。
危险活动的封闭范围,对那些已经受到现有法律保护的自然资源的限制,以及对重大损害的限制,所有这一切都有助于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发生的风险能得到更好的计算和管理。目前有不少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保险的义务。但是,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认为,为了允许必要的灵活性,以及新体制仍然必须积累经验,不应通过立法硬性地施加要求财政担保的义务;通过保险和银行部门为本体制导致的风险提供财政担保,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但可以通过与这些部门的讨论,以刺激专门的财政保证手段(financialguaranteeinstruments)的进一步发展。
(三)选好环境民事责任的途径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