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2)
2017-05-10 01:03
导读: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得同刑事部分
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得同刑事部分的判决相抵触,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都要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托,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
而受害人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受害人就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在一审刑事案件宣判前提起,而在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民事诉讼虽为另行提起,但究其原因来看,这类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亦为被告犯罪行为所引起,与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其性质上应为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它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纠纷。
首先,从产生原因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纠纷是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其侵权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这种侵权之诉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与之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审理时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
其次,从法律适用上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诉讼,其审理依据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民事案件的审理依据应当是比较清楚、明确的,笔者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其性质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以仍应完全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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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赔偿范围和数额上来看,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依照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笔者在此亦不再赘述。而对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其本质上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其赔偿范围,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且该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现在有些受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