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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出租人此时出租的已不单单是作品复制件这一有形物,这里面已包含有作为智力劳动成果的作品的内容。承租人所利用的也主要是作品的内容,而作为作品的载体此时已成为承租人使用作品的一种手段,当然这种手段是不可或缺的,否则物的使用价值也就无从实现。但归根结底出租作品复制件也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
第三,出租权如果仅仅被看作是作品复制件人行使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不被确认为作品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那么对著作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在行使其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而且是盈利性地使用了作品。从承租人的角度看,他使用的主要是作品内容而不纯粹是作为有形物的载体本身。如果把作品内容从中剔除出去,作为没有作品内容的物质载体,其出租也无从谈起。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了使用作品载体的使用费,而他对作品的使用,由于只是用于个人欣赏或研究可以看作是合理使用而不必付费。但从出租人角度看,他在行使自己的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也使用了作品,而且这种使用是盈利性的,并且可以连续重复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著作权人对这种使用不能控制,则其经济上的损失是显而易见R,尤其是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这类极易被作为出租对象的作品复制品来讲,其租借人数之多与购销人数之少形成强烈的反差,不赋予著作权人独立的出租权,对著作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由此看来,我国1990年著作权实施条例中产生的“出租权”,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被放在发行权的下面作为一个小项则是不合适的,故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TRIPS 在内容及适用范围上都不相同,根据以上论述,著作出租权作为著作权人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尽快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二、出租权的概念及权利内容分析
关于出租权的客体,有人认为是作品或作品之复制件,其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3]从此规定看,出租权的客体似乎是作品之复制件。笔者认为此说有失偏颇,其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局部理解而未能从著作权的实质入手来把握出租权的对象。因为,出租权就性质而言,系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其客体是作品而非作品之载体。作品乃反映作者思想情感的一种智力成果,系著作权之客体;而作品之载体乃用以固定和传播作品的物体,如图书、录像录音带、软盘等,是所有权的客体。所以,出租权的对象是作品,它只能由著作权人出租,而作品的复制件即图书、音像制品、软盘等的出租人只能为这些物品的所有权。但是,著作权人欲行使作品的出租权必须借助于对作品及其复制件的支配,即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或作品的复制件。强调出租权之客体为作品的意义在于:使出租权人控制范围从单个的具体的作品复制件抽象为整个作品进而扩及到一切载有作品的复制件上。
由于著作出租权之客体为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