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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堆放物品管理瑕疵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部分民事审判案件中出现的纠纷,但这里规定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问题。《解释》从审判实践出发,规定即使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但只要堆放的物品与被告存在支配关系,则应推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中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要求,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列举证明构成堆放物管理的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品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大大地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举证难的问题。如有这么一宗案例,一行人路过一幢大楼时,被楼上一个塑料花盆滚落砸伤,行人向法院起诉该楼住户户主20名。在庭审中,除居住在一楼的4户和二楼一户、三楼一户证明没有养花外,法院依照《解释》推定其他14户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多年一直存在的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难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4、对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界定。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伤害案件中的一大新型案件,且此类案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过去,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各类校园伤害案件情况的不同,处理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也出现一定的难度。如有些人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在校园所发生的伤害,除与学校监护不严,应负一定责任外,其父母平时对儿女管教也有一定关系,作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把校园发生的伤害责任,全部归责于学校,这样会给学校增加压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是脱离了父母的监护,监护已经转移到学校一方。因此,对学生在校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监管的全部责任。《解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其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从审判的实践出发,明确回答了如果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园内,监护人和学校因教育、管理不严所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共担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大小不同的责任。这一规定(即第七条)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的可操作性。
二、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处理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