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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例里,法院认为原告“对户口本、存单保管不善,丢失后,未及时发现、挂失,对造成存款损失有过失”,就是基于客观标准所作出的推断。坦率地说,如果不是葛朗台式的守财奴的话,一般人不会每天都去察看自己的钱财。所以原告没有及时发现存单被窃,似乎亦情有可原。但法院采取的是法院认为合理的预见标准,从案情看,窃贼连续三天从容不迫地出入于储蓄所,而且能够及时补充取款所需的文件,给人的感觉是,储蓄所要什么、那家伙就能拿来什么,跟在自个儿家里没啥区别。显然,用一个正常的财产所有者和守护者所应有的对其财产的态度来看,原告确实太大意了点儿。
当然,人类的动机和利益远比“标准人”复杂和多样,我们的行为亦并非仅仅在“标准人”的意义上才显合理。“标准人”这个简单概念的好处在于,它为我们-法官、学者、甚至平头百姓-分析承担责任的依据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出发点。更重要的是,现实生活中发现这样的单个人并不困难。人们作为一个整体行动的方式,实际上是接近于“标准人”的。
在一般情况下,过错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民法学界也一向认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既然是一种财产责任,则其责任范围的大小,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应以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按这样的观点,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与侵权法中的全部赔偿原则是矛盾的,因此不可取。
这其实也是民法和刑法在追究责任方式上的一个差别。在刑法上,过错之于责任,既有质的意义,又有量的意义。故意的犯罪与过失的犯罪,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形态;而决定一个刑事犯罪嫌疑人该被判几年,也直接与该人的过错程度有关系,罪过大,刑期就长。民法则不同,在民法上,追究过错,只是要藉以确定行为人该不该负责任,换句话说,过错只在定性上有用,至于定量的分析,民法是借助对损害的制定来完成的,损害有多大,赔偿的量就有多大。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实际上,过错责任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民法上为此专门有“过错程度”的概念,指将行为人在实施致他人损害行为中的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并以此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程度越重则责任越重;反之则轻。[3]
大体上说来,民法上主要还是以损害来定赔偿;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民法会看重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以此确定责任。这些特定的情况是:
第一,共同过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致他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错情形下,行为人应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