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问题(2)
2017-05-20 01:05
导读:网络作品的存在与传播已不再借助于书、磁带、光盘等载体,而是以数字(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网络
网络作品的存在与传播已不再借助于书、磁带、光盘等载体,而是以数字(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网络前借助于磁带、光盘等传统载体而存在,只是通过扫描仪、键盘、摄像头等输入计算机,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工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也可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里并在网络上传输,进入网络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可称为数字式作品。计算机是十分复杂和有力的工具,它大大扩展了人类计算、选择、改编、展现、设计的能力和从事创作作品所需的其它工作⑶。而网络的加盟,以其超容量信息的优势,又使作者的创作活动更为简便,因此这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须具有独创性。它指的是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己脑力劳动产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作者运用自己的聪明智慧和独立构思,运用创作技巧和方法完成的⑷。第二、必须具有可复制性。作品应当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能够被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为人们所感知。对于数字化作品,从传统载体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复制,并没有独立的创作行为,因此并不形成新作品;同时它并不因存在方式和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其本就具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擅自复制一项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就如同擅自复制其原有形式应依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数字式作品,当然具有独创性,但其可复制性就较难把握了。传统作品因其有载体,因此其复制性也就较容易理解。但在网络空间,作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并在互联网上“流动”的。如果还根据传统的观念去理解就有点困难了。笔者认为,首先数字式作品的数字形式和作品的可被感知性是不相矛盾的,因为数字式作品借助于计算机等电子器械仍能为人所感知,我们不能因这种感知是一种间接的感知就否定它的可感知性,这与思想、方法等的不可感知性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其次数字式作品的“流动”性和作品的可被固定性也是不相矛盾的。数字式作品要进行传输,它必须先固定在ISP的服务器硬盘上,然后公众中的成员对这些数字式作品进行浏览时,还要暂时性的固定在自己主机的内存里或下载到主机的硬盘内,甚至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