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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2)

2017-05-29 01:10
导读:(三)欧盟统一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 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并于1994年2月实施。依该

(三)欧盟统一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  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并于1994年2月实施。依该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Alicante)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The Office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Market)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个共同体的商标,才能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作为撤销所有权人的权利或宣布无效决定的对象。从1996年1月1日起,共同体商标开始接受申请,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有45, 000件商标注册申请案,而且申请量还在以每周递增500件的数量增长。[8]  与此同时,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照常运行。这样在欧盟就有两种商标权,一种是依《共同体商标条例》申请并获授权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商标法申请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国内商标”。欧盟设置了一系列的机制来协调管理这两种商标权。  尽管建立欧盟单一的商标体系来取代各国的国内商标体系是欧盟商标法制建设的最终目标,但是这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有可能实现,而且目前也无必要一步到位完全统一成员国的商标法。因此,可以预见,欧盟现今这种复式的商标体系将在长时期内存在,各制度间业已建立的协调机制,也将使得不同的商标制度和平共处,互为补充,共同推动欧洲经济的发展。  二、欧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协调机制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 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设置优先注册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因为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的注册机构不同,而国内商标同时可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共同体商标也可注册为国内商标,如果在国内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时,注册人既非原权利人,也未经权利人同意,则其注册势必会损害真实所有人的利益。为此,法律赋予在先注册的商标一定的优先权是很有必要的。优先注册权即为“在先商标”享有的优先权之一。  优先注册权的享有以在先商标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为限。其权限有二:一是权利人本人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二是权利人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至于“在先的商标”,主要有四种:共同体商标;国内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根据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协议注册的商标;欧盟成员国的“驰名商标”,但须满足: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该商标已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有关“驰名”的含义。  根据《商标条例》的规定,优先注册权具有独立性。这意味着,尽管优先注册权的确立需依赖于拥有在先商标的事实,但优先注册权一经确定,则与作为其产生基础的在先商标分离。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者让在先的商标期满终止,权利人应被视为继续享有同样的权利,如同在先的商标继续注册他本应享受的权利那样。但是,如果请求优先注册权的商标被宣布撤回或被宣布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所请求的优先注册权应予终止。  优先注册权的存在,可构成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可在无效程序中申请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通过反诉宣布无效,或者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以阻止他人之非法注册。但是,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国内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便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即不得再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为由申请宣告在后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除非在后的国内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同样,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亦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除非在后的共同体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不过,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后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均无权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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