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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设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思考(1)(2)

2017-05-29 01:10
导读:二、我国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设立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无疑需要通过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而实现,本文认为,在有关增设特别程序的立法中应

二、我国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设立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无疑需要通过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而实现,本文认为,在有关增设特别程序的立法中应当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特别程序应是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独立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包括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是“可以”适用,可见简易程序虽有其适用范围,但却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并无绝对的界限,当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刑事案件不应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该案件即应适用普通程序。本文认为,拟增设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立法中的体现应当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应作为一种有着特定适用条件的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定。即一审刑事案件可选择适用的程序有三种: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三者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并无绝对界限,一般来说,特别程序案件应是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中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当案件未选择适用特别程序时,则根据案件性质、类型等依法确定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适用依照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如果是在适用特别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特别程序的情形需转换程序时,则只能向普通程序转换。这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类似。此外,关于审理程序的选择适用,主要由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可能判处刑期的长短及案件繁简等情况作出选择何种程序的建议,一般是就适用特别程序或简易程序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决定。反之就按普通程序起诉。应当注意,特别程序虽与简易程序相似,也是以追求迅速审判为目的,但二者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等均不尽相同,是各自独立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处刑较轻(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公诉案件。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基层法院可能判处7年以上较长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以完整的、正式的审理方式来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责任承担一般比较复杂,加上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同处理,不易迅速结案。自诉案件情况类似,当事人间的权利冲突较大。加上自诉案件被告人一般未被羁押,人民法院没有必须快速结案的压力。因此,上述案件应当排除对特别程序的适用。至于以7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点,本文是根据实践中基层法院多数案件的处刑情况、刑法关于刑期分档的规定等提出,是否科学有待研究。
(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审理程序相当简化,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为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较其他案件简单,同时特别程序不是正式的审理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不必按照繁琐的程序进行诉讼,案件审理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审查认定有无影响量刑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并对被告人准确处刑。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对特别程序案件可以实行简便、迅捷的审理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四)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相对的一审终审。即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有在法定期限内(可确定为5日)提出异议的权利。若被告人或公诉机关提出异议,则该判决不生效,案件即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公诉机关对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上诉或抗诉。反之,若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五)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特别程序应规定被告人有对程序的同意适用权或请求适用权,即特别程序的适用应当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这是因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是有罪判决,且被告人在特别程序中行使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因此,对特别程序的适用应是被告人就该种审判程序及相应的诉讼风险权衡后自愿作出的选择,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单方作出适用的决定,这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和正义,也是对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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