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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兼评《中华人民(2)

2017-06-10 01:00
导读:1.3 改革开放初期的宅基地权利制度——宅基地取得程序的完善 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但这一


1.3 改革开放初期的宅基地权利制度——宅基地取得程序的完善

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但这一改革并没有触动已经确立的土地所有权格局,并没有改变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民的权利分配格局。这一时期的立法体现在完善宅基地的取得和管理层面。

随着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推行,农民收入增加,农村建房用地的需求也大幅增加。集体建设用地行政配置、无偿使用的制度助长了农村建设用地规模失控和乱占滥用耕地。[4]针对这些问题,国务院等发布相关文件,加大了管理的力度。[8]根据这些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由省、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宅基地(包括买卖房屋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生产大队审核,公社管委会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批准;重申禁止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986年《土地管理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其第38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策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程序,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相比并无实质区别。198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对该条未作修改。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作了补充。[9]

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其中就宅基地用地的审批手续作了更具体的规定,[10]同时确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但在1993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国务院取消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11]这一改革措施中途停顿。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1.4 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

我国现行的农村宅基地权利制度是在《宪法》框架下,由《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定与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相比,增加或修改的规定主要有:第一,实行一户一宅制;第二,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三,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第四,将宅基地的审批权限统一定为县级人民政府;第五,首次规定以户为单位分配宅基地的原则。

2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主体研究

2.1 宅基地使用权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不得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条同时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宅基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宅基地初始取得的无偿性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妥适的。我国《物权法》对此未置明文,只在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涉及到九亿农民的切身利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留由其他法律规定,值得商榷。 大学排名

值得注意的是,至今仍然有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18条规定,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亦可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12]这一规定沿袭了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已将其删除。这些人如果已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其中一员,自可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否则,依我国《立法法》所确立的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法治原则,这些人将无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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