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2)
2017-06-11 01:06
导读:第二,行政权力是否滥用的衡量标准应该是《反垄断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这里所说的“滥用”主要包括“不
第二,行政权力是否滥用的衡量标准应该是《反垄断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这里所说的“滥用”主要包括“不合法”和“不合理”两类。“不合法”包括没有法律授权、超越法律授权、违反法定标准等等;而“不合理”则主要是指违反市场规律和政府理性目标。
第三,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正如它本身所标示的那样是一种行为,而不包括状态。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常常会产生垄断企业、形成市场垄断状态,人们常称这种市场垄断状态为行政垄断。因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获益的企业,如果滥用其垄断地位限制竞争,其本质也是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或者说是经济性垄断。同理,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属经济性垄断。
第四,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首先,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少数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最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以行政权力为后盾,具有行政强制性,正因如此,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制度性的比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危害更严重、更持久的限制竞争行为,它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形成。
二、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立法现状
鉴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危害,我国从改革开发之初就开始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最早在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和本部门销售。”此后,国务院又多次发布了包含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内容的有关决定。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最重要的立法是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1年制定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对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区封锁行为及其纠正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
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做了部分规定。如2001年生效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2003年生效的《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同时,大部分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也都制定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应该说上述法律法规对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居功至伟。但是,相对于形势的迫切需要而言,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第一,行为种类不全面。现行法律对地区封锁规定的最为全面,对部门分割和限定交易有概括性规定,对拉郎配等强制联合行为、歧视行为等没有规定。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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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与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