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再思考(2)
2017-07-10 01:05
导读:我们持这种主张的基本理由大概有三:其一,缘于实质主张的一致性。行政诉讼中原告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违法,其实质仍是想通过司法审查
我们持这种主张的基本理由大概有三:其一,缘于实质主张的一致性。行政诉讼中原告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违法,其实质仍是想通过司法审查实现他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主张—授益的给予或行政职责的履行;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主张行政行为合法,其实质仍是想通过维护具体行政行为达到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主张的实现。实质主张的一致性导致举证责任的延续和再现。其二,缘于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交叉同一。这种交叉同一是指行政证据中有相当多部分符合诉讼证据要求,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证据重合。同一证据,其举证责任分担应该延续,因为若是转换由对方举证,对唯一存在证据来讲,不可能,对非唯一存在证据来讲,不经济,违背诉讼经济效率法理。其三,缘于行政诉讼的“审查性”。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首次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其实质是行政执法程序的“上诉审”,诉讼双方当事人应把行政执法程序予以“再现”,以供审查,此“再现”当然包括证明活动的再现和举证责任分担的延续。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要想弄清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与标准,就必须深入到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明责任当中去分析、去找寻。
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实行职权调查主义。行政程序上所谓职权调查主义,是指行政机关有义务依职权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陈述之拘束。行政机关采用职权调查主义,其“系溯源于依法行政原则,盖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必以正确掌握充分的事实为前提,并得以确保公意之实现,因而,关于事实之调查,不委由当事人之意志决定之,而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为之。”这首先意味着行政机关负有“概括的调查义务”,即凡与行政决定有关,而有调查的必要和可能者,均应调查。其次,意味着行政机关对调查方法拥有裁量权,可运用各种合法而必要的方法实施调查。再次,意指行政机关有“概括的斟酌义务”,即应斟酌一切对个别案件的情况,以达成作成行政决定所必要的确信。这伴随的结果是:(1)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方法手段的多样性,查证举证能力强;(2)行政机关证据调查专业化、熟练,有很强的证据取舍和解析能力;(3)行政机关掌握着多数行政证据。这种状况的存在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同时构成了行政执法程序和诉讼中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因和基础,成就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