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软件的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中的几个问题(2)
2017-07-24 01:08
导读: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此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上要求给予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此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上要求给予世贸组织成员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要求世贸组织成员赋予另一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的待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而目前,我国在软件保护方面采取的是主体待遇“双轨制”原则,即对外国的软件采用“超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算机软件登记程序中的“超国民待遇”
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TRIPS协议的第10条第l款规定,无论是以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所表达的计算机程序,都必须按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按伯尔尼公约规定,计算机软件同其他文学作品一样,采取自动保护主义,即软件作品一旦开发完成便应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论其是否经过登记。我国著作权法虽将计算机软件列入受保护的范围,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4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登记是该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是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前提,但却是软件著作权遭侵害时请求救济的前提。而且我国对本国的软件保护仅为25年,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7条却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50年。”由此就产生了外国人在软件保护可不经登记的超国民待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所作的《关于深入贯彻lt;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gt;几个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讼案的受理,不以该软件登记为前提。但是,它仍没有完全改变主体待遇双轨制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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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的“超国民待遇”TRIPS协议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以及电影作品,各成员国法律规定应赋予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出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权。正如本文的第一部分所述,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承认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确认了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从而直接引发了对不同主体的不同待遇。
这种“超国民待遇”原则造成了本国国民与外国人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不平等待遇。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种“超国民待遇”原则还将赋予同为世贸组织成员的我国的港、澳台的居民。这样一来,将有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势必导致同一国家内著作权保护的不平衡。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惟一可行途径,应是修改我国的《著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改变现行软件版权保护方面的差别待遇。
另外,“国民待遇”原则虽是知识产权公约的一项首要的原则,但它并非没有例外。根据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第2款规定:“允许各成员国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适用‘非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时,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有针对性地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定,以维护我国的利益”。
三、计算机软件的类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