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死胎侵权赔偿有关问题(2)
2017-07-24 01:08
导读:二、问题聚焦 本案例给我们留下数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该起医疗事故是否造成产妇身体伤残?产妇就此应否举证证明?产妇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
二、问题聚焦
本案例给我们留下数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该起医疗事故是否造成产妇身体伤残?产妇就此应否举证证明?产妇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前述赔偿项目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如何适用法律?
三、对有关问题的探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我国民法未对死胎作出其他规定。医学上将妊娠20周以后,胎儿在宫腔内死亡,称为死胎。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不是尸体,但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是特殊的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护,保护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该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死胎由于在产妇子宫内已死亡,自始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死胎已经具有人形,虽然未获得独立的人格,与产妇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十月怀胎的事实又使其与产妇具有事实上的身份关系。所以,死胎是类似于尸体的物。对涉及死胎侵权赔偿的相关问题,我们可以比照尸体来处理。如果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
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2]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1)伤残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虽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产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其本人的身体伤残,但是对母腹中胎儿的侵害,即是对母体的侵害,因为两者是血肉相连的整体,对胎儿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产妇来承受的。各国法律均认为,一个母亲因胎儿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乱足以认定为身体及健康损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为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因而,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