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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构建(1)(2)

2017-07-29 01:22
导读:肯定学说以日本、我国台湾的学者为主要代表,认为债权同样也具有不可侵害性,虽属于相对权的范畴,但其效力既体现在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

  肯定学说以日本、我国台湾的学者为主要代表,认为债权同样也具有不可侵害性,虽属于相对权的范畴,但其效力既体现在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又反映在和物权一样的不可侵害性上面。郑玉波指出: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害性。 孙森焱也认为,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动,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就不可侵害性来说,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为相对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者的权利的实现是否有赖于义务人特定的履行行为。债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相对权似乎并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债权是一项请求权,即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债务的权利。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正是第三人的先前行为导致债务人债务的不履行,从而破坏了债权人请求权的切实实现,此时对第三人责任的追究无法产生合同责任,而应是侵权责任。其次,债权也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具有财产的内容,债权既有现实的财产成分,又体现在将来可以享受的利益,但仍是可以实现的财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剧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或者使债务不能履行,从而使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财产而不能得到。同时债权还可以通过设定担保获得贷款,通过转让用于抵消债务,在企业破产时作为破产财产加入分配,这些都是债权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表现,因此债权在受到侵害时,和物权一样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再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受债的关系的拘束,当超出债的关系的内容时通过债本身来追究相关的责任。而债的对外效力则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仅就对外效力讲,债权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法上的权利。合同上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即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以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这是各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理论的奠基石,但这与第三人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之间并不矛盾。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只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向其以外的任何人请求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人侵害合同债权,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他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从法律上看,第三人侵害债权违反了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之义务,即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就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可基于遭受侵权损害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应受合同相对性的束缚。无论是债权人既有的利益还是预期的未来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如果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否则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加害人也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即等于否认了债权属于权利。最后,从债权的归属上看,债权和物权、人格权等一样在归属上均属于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权利,在其权利归属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享有排除损害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得无视或损害之,否则得承担侵权责任。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何宇华 大学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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