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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 争关于(1)(2)

2017-08-01 01:03
导读:部分肯定、部分否定的回答是违反村委会组织法但不违反宪法。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的

 部分肯定、部分否定的回答是违反村委会组织法但不违反宪法。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不包括除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以外的其他选举。宪法第34条规定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均是针对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而言的,均有特定的涵义:“‘选举权’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1](P152 -153)在此意义上,从宪法第34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我国年满18周岁、未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享有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人大代表及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结论,也不能直接得出我国年满18周岁、未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都享有被选举权的结论。尽管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有可能是与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相抵触的,因为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确规定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然而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并不等于就违反了宪法第34条,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与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不应在违反法律规定与违反宪法规定之间直接划等号。虽然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甚至一般情况下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但法律规定与宪法规定之间并不一定也不可能一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便村委会组织法第12 条直接源自宪法第34条,甚至是宪法第34条的翻版,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与宪法第34条毕竟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选举,前者规定的是村委会选举,后者规定的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所说的“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有直接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在选举活动中,有可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2](P31)这与宪法第34条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如果要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不必修宪,但有必要修改村委会组织法。  全部否定的回答是既不违反宪法也不违反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组织法既有第12条的规定,也有第23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这一条实际上间接、隐含地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选举权利与候选人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选举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广泛性。而候选人条件具有先进性,这一概念比选举权利的范围要窄得多,享有选举权利的人不一定都符合候选人条件。(P69-70)  第三个问题,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是否与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再关于物权法草案中 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欧洲 宪法法院和日本 宪法法院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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