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侵权的客体(1)(2)
2017-08-02 01:19
导读:三、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建构 行政侵权不应当是纯粹的理论抽象,其历史发展与现实存在都依赖于行政侵权制度的设计和架构。或者说,行政
三、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建构 行政侵权不应当是纯粹的理论抽象,其历史发展与现实存在都依赖于行政侵权制度的设计和架构。或者说,行政侵权的立法和救济制度是行政侵权理论的源头活水,是行政侵权理论的灵魂。对行政侵权客体的研究更是如此,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法益,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因此,不关注现实的法律制度对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对行政侵权的客体的研究只能是缘木求鱼。传统的对行政侵权的两分法越来越不适应现实要求,我国理论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认识需要更新。这种更新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对行政侵权客体的认识要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其次,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治的革新、社会的变迁,公民对权利的要求无论从范围还是从程度上较之以往有了新的提高,如环境权、采光权、安宁权、受教育权、生育权、知悉权(包括公共信息的知悉权和商业信息的知悉权)、行政程序参与权等。但是对上述权利的理论研究仍嫌欠缺,有些权利如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还是私权尚未达成共识,有些权利如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即生育权是女方权利还是男女双方的权利还存在争议,知悉权的范围及其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值冲突还需加深认识。 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立法的滞后。就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以后,经过了三次修正,从宪法序言到正文都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却一直未变。虽然历经20余年,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已明显落后于现实要求,但宪法却无视这一公民的权利要求,如罢工的自由。特别是我国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和加入WTO之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权的宪政制度提出了挑战,我们必须积极的应对。就行政法领域,对相对方的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问题,表现为在实体法上存在着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在程序法上还一定程度地存在着权利保护的不公正,在保护范围上存在着权利的空白。就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过窄。表现为:行政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部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所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和通信自由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没有规定;对宪法已确认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权等没有纳入保护的范围,致使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以后,难以得到国家的有效救济。[4] 破除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权利的禁锢,冲破权利两分法对行政法权利认识的羁绊。 不可否认,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影响,由于作为私人主体法律地位的一致,使得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建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域,前者处于私法体系的框架内,后者身处公法秩序中,切不可不识两者的差异性而强求一致。当然,不是说两分法在行政法权利体系分类中绝对不可应用,然而这一方法存在的严重的缺陷在于,分类方法过于简单,遗漏了许多权利内容,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中受害者权利的诉求,阻碍了行政侵权的制度发展。目前在我国,如何构建行政权利体系是确立行政侵权客体范围的前提和关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的性质、范围截然不同,行政主体享有的权利是行政职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具有法定性,权利义务相对性和不可让渡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是在行政法秩序内的私人权利。行政侵权就是在行政公权对私权的侵犯,认清行政侵权客体就要首先明确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范围。确定行政侵权范围的基本要求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法律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同国家财力、法制环境相适应。在理论上,行政相对方的任何权益都可能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那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方有哪些权益呢?由于行政领域的广泛性,行政事务复杂性,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不可能一一罗列,在不同的行政领域在不同的行政事务中,行政相对方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 然而,存不存在着普遍的一般的权益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与行政主体的职责是相对而言并紧密相连的,通过立法不断地加强对行政主体职权行为的规制就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的过程。行政侵权的客体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世界上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立法方式,在行政侵权范围的确定上,各国立法也存在着差异。概括起来有三种模式:一是用概括性的条文对行政侵权的赔偿事项范围予以规定,而不加详细列举,这是大部分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模式;二是以法院的判例汇集而成,既没有法律条文的概括性规定,也没有法律条文的列举性规定;三是以概括、列举甚至包括判例等在内的形式加以综合规定。行政程序法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提供了法律原则和一般标准。如自然公正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以及由上述原则衍生的一系列具体权益,如平等保护权、知悉权、要求听证权等。此外,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可不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即赔偿范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不包括对侵犯其他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政治权等的赔偿。[5] 一般而言,公民基本权利属于宪法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最基础最重要的部分,是产生其他权利的权利,因此应当将行政法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与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区别,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然而,侵权是与救济密切相连的,没有救济制度的存在,侵权的存在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司空见惯,但我国并无宪法诉讼,因此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如北京某一饭店的职工的选举权被剥夺,于是以自己的选举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法院受理此案并无法律依据。近几年,公民的平等权、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能够得到救济的寥寥无几。 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确定的首要原则是:尽可能扩大赔偿范围,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6] 因而,有人主张应将行政主体侵害宪法权利的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以扩大对公民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增加对公民权利救济的方式。[7] 应当说,在理论上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行政权利范围,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相对方遭受侵害的所有权利,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行政侵权客体的划分,不能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因为,同样是财产权、人身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行政权利。行政侵权客体的界定,应当以行政侵权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来把握,离开行政侵权的主体而孤立地考察行政侵权客体的范围,其结论必然是片面的。可见,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遭受到行政主体职权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因此,可以运用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行政主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不仅是行政诉讼,也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从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上看,宪法作为静态的行政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具有更大的相通性,宪法中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行政法中体现为行政权力与行政权利的关系。英国法院在Ashly V. White案件中判决选举官对其错误阻止原告行使选举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8] 法国司法判例认为,对于被非法排除参加
招聘晋升公职的竞争考试机会的受害人,国家应负责赔偿。[9] 在日本,对于立法行为的国家赔偿诉讼,与违宪诉讼结合起来审理,从而追究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札幌地方裁判所小尊支部法庭在1974年一项判决中认为,废除残疾人在家里投票制度是违宪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0] 美国的1871年通过的《民权法》规定,任何人基于行使州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侵犯另一个人由宪法赋予的权利,要对被侵权人负侵权责任。20世纪60年代以后,该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州政府官员不仅要对执行州法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而且要对执行联邦法律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从以上各国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制度可以看出,国家公职行为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受侵权法调整,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排斥公民的宪法权利。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