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改革 途径和财产权问题(1)(4)
2017-08-02 01:19
导读:经过上述的私有化三部曲之后,为了使市场中通过契约交换、转让的财产权得以按照变价程序度量、可以按照司法程序执行,必须确立私有财产足以对抗任
经过上述的私有化三部曲之后,为了使市场中通过契约交换、转让的财产权得以按照变价程序度量、可以按照司法程序执行,必须确立私有财产足以对抗任何第三者的法律效力。 换言之,需要在使公共财产相对化的基础上,承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就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本质所在。既然财产权结构发生了如此根本性的变化,政府的地位和行为方式、构成社会公正观的习惯以及意识形态也必然受到影响。[32]对强调意识形态的统治者阶层、尤其是其中的“原教旨主义者”集团而言,这里不仅存在着经济效率、租税收入以及制度成本的比较分析,而且存在着基本政治体制的生死存亡的风险评估,问题于是变得极其复杂。 三、1999年宪法修正案之后的宪法结构 “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显示出试图正面解决所有制问题的新的意图,这最后表现为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的改宪决议。为了从意识形态将对财产权结构的变革合法化,1997年在中共章程中规定,邓小平理论是党的指导思想的一部分,1999年又在宪法修正案中列入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作用。为了协调政府行为与保护私有财产的要求之间的关系,1998年按照“依法治国”的纲领和有限权力的模式进行了行政改革。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这些都是值得欢迎的。然而,无论从意识形态还是从政府定位方面来看,这些变化其实都很不彻底。而1998 年底以来甚至还出现了一些思想逆流和政治倒退。如果分析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文本,就不得不承认,它基本上只是一种妥协的产物。 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第12条确认了邓小平理论在国家意识形态中的地位;相应地,把关于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判断从“现在进行时”改为“一般将来时”,即强调这一历史阶段“将长期”存在;还增写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宪法修正案改动了宪法序言的第7段,该段改后共有251个字,其中仅社会主义这一词就出现了10次,占该段文字近六分之一的篇幅。然而,虽然社会主义这个词的出现频率如此之高,它的概念却未被明确地定义。若按照宪法序言第6段的说法,社会主义之所以不同于新民主主义,是因为对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进行了改造;而如果按照第8段的说法,则社会主义意味着坚持对剥削阶级的阶级斗争;这两种解释又都与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宗旨──界定私有财产权、发展市场交换的合意关系──相抵触。 根据修正案第14条,在宪法中追加了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条款,即把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原则合并为宪法第6条第1款,重新规定第2款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33]相应地,修正案第15条把宪法第8条第1款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把集体所有制经济定义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修改前的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承认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来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对私营经济的规定也大致类似。根据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修改后的宪法提高了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根据修正案第16条,宪法中的相关条款被改为:“(第1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中国的权力话语体系中,把私有经济解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表述,意味着正式承认其合法性和持久性,意味着“国家──集体──个人”这一价值序列的相对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的条款中不再区别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这实际上意味着当局已放弃了马克思主义的剥削理论及阶级分析法。但在政府职能方面,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并未接受关于国家中立性和行政服务的理论假设;相反,还是继续强调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尽管如此,宪法修正案第16条仍然是这次改宪的核心内容,也是今后中国制度改革的一个主要支点。 另外,修正案第13条增加了一个法治国家条款,而第17条则追认了刑法修改的成果,即废除了反革命罪,使政府在行使强制力时得以淡化其政治色彩。若借用诺斯的术语来表达,对宪法的这两处修改的主要意义在于,国家控制权的潜在暴力(violence potential)的分配显得更加公允,从而加强了政府组织在暴力方面的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 in violence)。[34] 由于左翼势力的压力和意识形态的限制,1999年宪法修正案未采用“保护私有财产权” 的表述方式,当然更未直接涉及私有化和私有制的定位。虽然修正案第16条明确提到“非公有制经济”并承认其合法性,但把它限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范围内。目前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究竟如何区别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非公有制经济呢?随着对社会主义概念的解释之变化,会不会某一天非公有制经济不再被当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呢?可见,修改后的宪法对私有经济的定位,还是没有摆脱所谓的“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的“主义”话语和权力话语的逻辑。另外,修改后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即一要合乎法律规定、二要承认国家监管。前一条件意味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仅限于法律实证主义层面,缺乏防范“立法专制”或者“恶法”的观念[35];而后一条件虽然有补救市场失败的含义,但实际上却使私有财产的权利本身无法具备固定、明确的边界以及必要的对抗力。应当看到,如果对私有财产权缺乏充分的制度性保障,无论国家如何引导,它都很难有效地形成产业资本;相反,却很容易趋向隐遁、消费以及投机。 学术界一般都认为,以马克思理论为意识形态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有两块主要的基石,即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宪法修正案第14条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假设为媒介,对这两大原则都作了修正。当然,这样的修正是符合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现实和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的。但是,也有必要注意到,同一制度中并存的异质因素不仅具有互补作用,还有互相竞争和彼此淘汰的特性。如果非公有制的财产权安排和分配方式更有效率,在竞争中显示出优势来,应该怎么办呢?这时还一定要坚持维护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吗?对这一十分现实的问题,如果作肯定的回答,那么真正的市场竞争机制就无从谈起了,宪法修正案第12条增加的市场经济条款等就要流于一纸具文;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现行的社会主义体制就难以为继。未来的中国,究竟是违反马克思列宁主义、建立一种崭新的社会主义模式,还是为了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原则、而不得不违抗勇于“修正错误”的党的领导,或是真正地贯彻人民民主的精神、实行宪法革命呢?无论采取何种选择,现行宪法结构上的矛盾都是昭然若揭的。换言之,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通过后,甚至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本身也会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到关于社会公正的价值体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