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改革论析(中)(2)
2017-08-04 06:54
导读:刑诉法中对程序违法后果作出比较明确具体规定的条文可能就是第191条了。应该说与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相比,该条规定是一个不小的进步,直接将程序违
刑诉法中对程序违法后果作出比较明确具体规定的条文可能就是第191条了。应该说与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相比,该条规定是一个不小的进步,直接将程序违法的制裁后果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区别开来,不以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作为是否制裁程序违法行为的标准,突出和强调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与刚性特征。但是,该条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直接规定二审法院有权撤消一审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许多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不仅直接侵害被告人应得到的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还事实上使案件发回重审已经失去意义,这种情况下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是最为妥当的处置方式。比如,只有通过严重违法取证方式得到的证据、没有其他合法证据支持的案件,如果发回重审,势必导致案件程序逆流,最后退回补充侦查,而由于事过境迁,证据重新收集已变得几乎不可能(如果有可能的,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就与违法取得的证据一起提交了),此时发会重审,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耗费,更重要的是对被告人来说无疑又要面临着一场“马拉松”式的程序流转,不利于实现人权保障。事实上,在一些西方国家,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会直接撤消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释放。二是条文用语过于含混和模糊,给实践中违法操作留下了空间。何谓“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何谓“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标准和尺度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随意性过强,这样势必给司法裁量留下太大的空间,同时也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去理解和主张权利。三是应当列举的其他一些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没有明确列举,比如应当指定辩护律师而没有指定、应当告知重要诉讼权利而没有告之、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等等,这些程序违法行为的后果往往超过了法条列举的个别违法行为,更有理由直接加以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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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刑事诉讼法一样,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条文规定上也大量存在类似问题。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79条都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达到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严重程度时,才会导致被“发回重审”等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将程序违法的制裁后果与案件实体处理挂钩的做法是程序工具主义的直接体现,既违背了程序公正理念的实质要求,又使程序的独立性与刚性受损,在制度设计上有助长或放纵程序违法之嫌。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此种规定无异于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