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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2)

2017-08-04 06:57
导读: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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