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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2)

2017-08-04 06:59
导读:那么,如何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呢?一个方案是,委托人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以促使受托人诚实、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这一方


  那么,如何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呢?一个方案是,委托人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以促使受托人诚实、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这一方案有以下缺陷:其一,由于实际情况是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需要交易人根据交易情况的变化,适时变动自己的预想。这样,诚实与不诚实,审慎与不审慎并非泾渭分明,在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块难以确切界说的“灰色地带”。其二,监督的具体方式有两种:委托人亲自监督受托人和委托他人监督受托人。比较两种监督方式,委托人亲自监督受托人的方式自然最为理想。然而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由于直接介入交易全程的是受托人,实际交易人仅仅分别介入了全程交易的一半,监督者所掌握的交易信息未必比被监督者为多,且监督者的信息获取能力未必比被监督者为强。如果监督者的信息获取能力和所掌握信息的质、量都不能超过被监督者,那么监督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在很多情形下,委托人将不得不委托他人监督受托人。但是,如果忠诚和审慎是靠监督而获得的话,如何能够保证监督人的忠诚审慎?谁来监督监督人?在委托他人监督受托人的过程中,委托人将冒付出更大代理成本的风险。

  另一方案是,实际交易人在必要的时候直接介入交易的全过程。;这种介入的结果是:实际交易者代替了受托人,受托人相应地不再充当“联接点”的角色(之所以说“相应地”,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交易者只是取得了受托人的部分权利)。两个相互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相应地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利益是由其享有者直接捍卫的,因而这种捍卫是最积极、最有效的。由于委托法律关系相应地不再存在,所以也就不存在代理成本的问题了。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设置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直接交易人在必要时介入全部交易过程,由利益享有者维护自身利益,从而降低成本、消除风险。

  二、《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403条第1款中的“但书”的不足及完善

  《合同法》403条第1款在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同时,又以但书的形式赋予了第三人对委托人介入的抗辩权,从而限制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其条文为:“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一些学者对该“但书”的解释是: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是本着对受托人的信任才订阅合同的。如果第三人订约之初就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可能就会因为对委托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的不信任而拒绝订立合同。委托人介入合同后,取代了受托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可能因委托人信用或履约能力低下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因此,法律规定第三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了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无权介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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