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之二)(1)(2)
2017-08-05 01:10
导读:有人认为,刑法在基本构成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犯罪也未必是情节犯。该论者指出,刑法第399条第2款虽然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规定了“情节严重
有人认为,刑法在基本构成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犯罪也未必是情节犯。该论者指出,刑法第399条第2款虽然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规定了“情节严重”,但这里的“情节严重”只是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注:刘才光、余文唐、余金灿:《枉法追诉罪与枉法裁判罪——关于刑法第399条的问题探讨》,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页。)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从强调司法职责的重要性论证,极易误导司法实践,必须予以否定。毋庸讳言,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和第2款民事、 行政枉法裁判罪都有“情节严重”用语,但正如前文所言,其作用和地位应当视其在规范中的位置而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情节严重”是作为第2个量刑档次的依据,而民事、 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情节严重”在基本的构成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该罪第2个量刑档次的依据为“情节特别严重”)。再者,刑法中相同的用语未必含义和意义相同,如果不分场合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不是体系解释的要求,恰恰可能违背体系解释所追求的协调。所以,“情节严重”在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地位是不能等同的。可以认为,立法者考虑到刑事诉讼中的徇私枉法行为之危害性本身远甚于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故而在要件设置上前者不用“情节严重”而后者用之以提高犯罪成立的条件。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司法官视野中的近代中国法治:路向与功用
检察机制改革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