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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与把握(1)(2)

2017-08-05 01:15
导读:应该说《暂行规定》和《政策界限意见》等现行法规对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比较全面地涵盖了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但它并

应该说《暂行规定》和《政策界限意见》等现行法规对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比较全面地涵盖了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但它并不完美,甚至有着重大缺陷。对它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实际上是以贿赂来解释贿赂的同义反复,并没有揭示出商业贿赂的本质所在;其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过于避实就虚,如折扣、回扣、佣金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是否“入实入账”,使得反商业贿赂执法异化为财务会计审查过程;再次,对商业贿赂的主体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区分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的不同,甚至将“对方单位”不加区分地规定为受贿主体,不符合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本意;最后,关于附赠的禁止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相矛盾。
(二)贿赂的本质
“贿赂”是商业贿赂一词的核心构词要素,准确把握“贿赂”的概念,是界定“商业贿赂”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首先看一看贿赂的概念。
现代汉语中,贿赂一词成为一个固定词组,同时具有名词和动词的双重词性,是贬义词。贿赂作名词讲时,指“用来收买某人的报酬”。贿赂作动词讲时,指“用给予报酬(如金钱、财产、利益或方便)来收买某人(如政府官员)。”
为了禁止和惩罚各级官吏贪污贿赂行为,贿赂很早就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被引入了法律领域,包括行贿和受贿两种行为。在很长时期内,法律都只是禁止公职人员收受贿赂以及对公职人员进行贿赂。久而久之,在人们的心目中和用语习惯中,法律上的贿赂成了专指对公职人员的贿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同领域不同种类的贿赂行为越来越多,并逐渐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比如对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贿赂行为,目前在世界各国都被禁止,法律中贿赂的概念也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不断扩大,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不再仅仅局限于对公职人员的贿赂。为了区分不同种类的贿赂行为,法律条文以及有关的论文开始在贿赂前面加上不同的定语,如一般贿赂与商业贿赂、公共部门的贿赂和私营部门的贿赂等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我们解释贿赂行为时,总是用“收买”、“买通”等更通俗的词语来解释,虽然有助于我们理解贿赂的含义,但也只不过是一种同义反复而已,并不能帮助我们真正地理解贿赂的本质,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情况下的支付或者收受行为会构成贿赂或收买行为。同时用“收买”、“买通”等词解释贿赂,容易使我们站在行贿人的角度去思考贿赂的概念,其实站在受贿人的立场上分析贿赂问题才是最有效的方法。
行贿是以小恩换大惠,予少取多,任何人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行贿人。但不是任何人都能成为受贿人,因为受贿人收取较少的报酬给予较大的对价,予多取少,只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做到,受贿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理解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人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这样他才能给予行贿认实惠,同时,受贿人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作取少予多的赔本买卖。由此可知,受贿人只能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当然,这里是在最宽泛的意义上使用“代理人”这一概念的,既包括民法中的代理人、经纪人、居间人、受托人等,也包括公司管理层及雇员、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律师等职业顾问、仲裁员等居间裁判人员等等。这些人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受人之托代人处理事务,并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应该忠实于委托人的本意进深善意地处理事务。正是由于存在处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贿赂才有可能发生;当代理人接受了好处背离忠实义务时,贿赂就切实发生了。
因此,本文认为,贿赂的本质是作为代理人的受贿人因收受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背离其应负的忠实义务对交易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
(三)商业贿赂的概念
当我们知晓贿赂的概念和本质之后,商业贿赂的概念也很容易表达。因为商业贿赂只是在贿赂之前加了“商业”这个贿赂发生领域的限定词。商业贿赂包括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两种行为,所谓商业行贿,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向代理人支付好处诱使其背离忠实义务的行为;所谓商业受贿,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代理人收受他人好处背离忠实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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