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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2)

2017-08-08 06:57
导读:二、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


  二、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在司法独立的宪政体制下,司法机制的功能达到了最大化。在现代各国,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独立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司法独立的程度问题。司法独立的程度又是由司法权的作用范围来衡量的。

  司法独立具有三层含义: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以及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独立必然要求法院独立,法院独立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体现为法官独立。没有法院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就难以确保。这三层含义上的司法独立,所需要的保障机制既有密切的联系,也有相对的独立性。

  司法权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宪政地位上。一方面,司法权应有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这种独立的地位又表现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等政治系统中其他权力的足够制衡的关系之中。人民法院应当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中间机构,监督后二者在其权力范围内从事活动,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享有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担负起宪法裁决人的角色。如果缺少这个职能,司法权的独立性就是一句空话,法治目标就很难达成。

  法院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体。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二是,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为了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仅仅实现了法院独立还不足够。因为跨区域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冲突,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或者被告就原告的方法确定管辖法院,将案件置于当事人一边的所在地进行处理,这难免会发生各种偏颇,案件难以保证获得公道的处理。为补救此一弊端,有必要将这种跨地域的案件交给当事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从而相应地调整级别管辖制度。这在现行诉讼法上并无制度性障碍,但问题是,这样一种制度设置,必然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一审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又必然会影响审级制度的真正落实。为了克服此缺陷,就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两种类型的审判庭,一是初审庭,二是上诉庭。由初审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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