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2)
2017-08-09 01:54
导读:至于行为犯,学者多从既遂的角度给行为犯下定义,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笔者认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
至于行为犯,学者多从既遂的角度给行为犯下定义,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笔者认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二、结果犯的范围
1苯峁犯中“结果”的含义
结果犯中“结果”的含义决定了结果犯范围的大小。对此,
刑法学界观点纷呈,莫衷一是。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1)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⑦
(2)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⑧
(3)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⑨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⑩按照此种观点,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果真如此,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有何意义?可见,第一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定义过宽。此外,它只是笼统地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这容易引起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因为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但实际上,犯罪结果虽然可以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影响其大小,但并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本身。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后者是行为的本质特征。可见,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仅限于现实的损害。对这两种含义的取舍不同,导致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也就不同。采第三种观点者,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惟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仍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⑾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⑿采第二种观点者,如我国学者姜伟认为,结果犯也称实害犯。⒀
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
(1)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仅指实害结果。如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结果”就指实害结果,因为倘若还指“可能造成的损害”,又怎么能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又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很明显,这里的“犯罪结果”是指实际损害结果。
(2)应当区分
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是一对范畴,凡是原因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