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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2)

2017-08-09 02:40
导读:二、WTO规则在我国法院应当分情况予以直接或间接适用 WTO协议规则在国内法中的直接效力问题是WTO与我国宪法制度直接相关的问题,它包含的内容却又是


  二、WTO规则在我国法院应当分情况予以直接或间接适用

  WTO协议规则在国内法中的直接效力问题是WTO与我国宪法制度直接相关的问题,它包含的内容却又是诉讼法必须面对的,即:WTO成员方的个人或法人能否在本国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规则主张诉权;WTO成员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来处理具体案件。

  我国宪法规定,条约和协定的缔结活动由国务院具体进行,对于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缔结后,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但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该如何选择适用,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但一些重要法律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和司法采纳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原则。

  但考虑到WTO规则体系涉及面极其广泛,而国内现有的法律体系极不完善,我国相当多的产业如农业、汽车业、电子、电信业,属幼稚产业,学者认为,直接由WTO规则体系来调整,是不现实的。即使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美国家,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性也是十分复杂的。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主要成员都一概否定了WTO规则的直接效力。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美国《1979年贸易协议书》第3节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无效[4](P13)。学者因此主张,WTO协议在我国法院以间接适用为主、直接适用为辅[5](P26)。有学者则认为,应采用不直接适用方式。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有关国际法优先适用的规定不能适用于WTO规则[1](p24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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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赞成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美国、欧盟和日本等西方国家明确规定WTO协议在法院不直接适用,原因是这些国家在加入时,都明确承诺了将有关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的时间。事实上,这些国家的法院根据国内法裁判,也可以说是在适用与WTO基本一致的规则。而我国某些方面的法律特别是行政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有许多不协调甚至冲突之处,在过渡期内应当修改或转化为与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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