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研究(2)
2017-08-12 04:34
导读: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惫错赔偿的责任认定 新《婚姻法》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惫错赔偿的责任认定
新《婚姻法》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对于构成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导致离婚,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实施的侵权的方式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需要提出的是,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但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如发现婚生子女与其无血源关系,系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丈夫有第三者或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关系;婚前隐瞒重大遗传病史及其他重大劣迹,婚后一方不原谅对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这些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立法本意在于,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感情因素占有主要成份,有效控制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便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但笔者以为,对于类似情形,尽管不允许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参照过去司法解释,关于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或多分。这样可以弥补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足。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不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如丈夫重婚,妻子为报复丈夫与他人通奸,在离婚时妻子仍应认为属于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在处理时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过错是绝对的,即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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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只确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无过错方的要求数额;二是过错方的侵权程度;三是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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