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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2)

2017-08-12 04:35
导读: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所有的特征均无差异,属于《刑法》第213条所称“相同的商标”。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


  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所有的特征均无差异,属于《刑法》第213条所称“相同的商标”。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当如何为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对商标的整体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我们知道,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同于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两个比对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当以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能够产生的“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限;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当以相关公众就比对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对比形成的“认知”为基础。凡相关公众不能就比对商标的整体在隔离状态下产生“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效果,比对商标充其量构成近似商标。故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不论是文字商标还是组合商标,若其主要部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但因有商标次要部分的存在或者使用的文字差异,使得比对商标在整体上存在差异,不构成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仅能构成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如文”提出的判断相同商标的方法,没有区别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判断方法,也存在失当。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别。特别是在刑法上,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受刑法追究。所以,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判断基准应当有严格的分界,实际上此观念决定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的分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消费者对两个比对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主观认知,成为我国《刑法》判断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如文”认为,“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综合判断,如果普通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士或者该商品领域的行业人员)认为两个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结合没有区别或者视觉上没有差别,这两个商标就是‘相同’商标。”上述文字若作为判断两个商标的近似与否,应当不存在问题;但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的比较,在商标实务上是判断近似商标的方法,何以能够用于判断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若将判断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的方法不加区别,在实践中将会造成“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另外,两个文字商标的字、词或字母的排列基本相同,若有其组成部分的字、词或字母在音、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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