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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劳动力资源必须与物化形态的生产资料结合,才能发挥其效能。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状况,直接影响其利用效率。优化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当然地成为劳动法的一个重要调整目标。劳动者选择了用人单位并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也就选择了一种职业、一个服务对象,实际上就是实现了一种资源的组合、配置方式。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为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第三,此条规定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权的滥用,维护了合同效力。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维护合同效力、确保合同自由是劳动立法的双重任务。实践证明,没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合同;而自由过度就会破坏合同效力。维护合同效力,适当限制合同自由,实属合同法制的必然要求。《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义务以限定解除权的行使。这便兼顾了两个价值目标,即维护合同效力与维护合同自由。
二、解释与评析
1.《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性质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
一般而言,授权条款在表述上通常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词语。据此断定,第31条的规定是作为性义务条款。这个结论只看到了表面现象,尚未准确反映第31条的性质。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不难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其授权成分蕴含于条文的字里行间。理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是指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这种情形又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基于特定事由的特殊解除,因为第32条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只须随时通知,无须提前通知。从《劳动法》整个内容来考察,也找不到第31条适用的具体情形。基于此,我们认为,第31条的前半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一个法律条文既是授权条款,又是义务条款在法律文件中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