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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的疑难问(2)

2017-08-12 04:48
导读:三、关于为另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9条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这里的


  三、关于为另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9条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裁判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包括刑事、行政裁判?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按照文义解释应是指所有的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在实务中应区别对待。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应当认可;对于生效裁定因很大一部分裁定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且裁定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故其对事实的认定不管当事人有无相反证据则不应认可;对于其他性质的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则不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应允许这些判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最近,有学者在《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中,提出对已为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目前规定有一定的完善,但仍有斟酌余地。

  四、关于证明对象在庭审中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变更证明对象在形式上纯粹是个技巧性或技术性问题,但其在实务中的意义不可低估。由于《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够具体,对于在开庭时是否允许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未作规定,实务中质证时很多法院是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改变证明对象的。如此以来,往往形成“证据突袭”对方措手不及的局面,违反了诉讼公正理念。

  对于证明对象可否改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分别视之。如果开庭时只对证明对象作文字性修改未改变其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因为《若干规定》只要求提交证据一方作简要说明,庭上当然有进一步阐述的权利。如果是对证明对象作相反或其他实质性变更的应将先前证明对象的表述视为当事人陈述,参照《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不应当允许。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五、关于再审“新的证据”限制与再审立案条件的冲突问题

  何为“新发现”的证据?《若干规定》没有具体的解释,是依主观判断还是客观判断弹性较大,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因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比如,正常情况下,公司有义务提供有关自身财务方面的证据而不提供的,就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财务方面的证据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管有关财务凭证。不同的情况是,假如该公司房屋意外倒塌,公司有证据表明提交的有关财务资料是举证期满后从废墟中清理得到则应视为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中,对二审中的新发现的证据界定范围时,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这说明高法对新发现证据的认定也是采用客观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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