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金融刑法罪数论探究(2)

2017-08-12 05:52
导读:对法条竞合的定罪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上没有特别规定。就学理角度看,一般采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定罪原则。实践中,当其两法条对


  对法条竞合的定罪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上没有特别规定。就学理角度看,一般采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定罪原则。实践中,当其两法条对某一行为的调控专属性不确定,难以区分孰为特别、孰为普通时,可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判刑。此外,尽管我国刑法总则上未对法条竞合的定罪处罚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分则上却有特别规定之法例。如我国金融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即是。该条第1、2款分别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第1款规定实则道明:当其一个行为既可适用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又可适用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时,直接适用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亦然,指当其一个行为既可适用保险诈骗罪规定、又可适用贪污罪规定时,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基于上述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的认识,这里不妨先检视一下现有金融犯罪研究著述中涉及到的、有关金融犯罪中的想象数罪与法条竞合的学理观点。有学者认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据此骗取财物的行为,“既触犯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又触犯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即属于想象竞合犯”。[2]对此结论性观点,我们不能苟同。理由是:既盗窃又使用(诈骗)信用卡的行为,原本不是一个刑法意义的行为,即原本并不符合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所要求的仅实施了“一个行为”的特征;然而,“既盗窃又使用”的行为虽然本不是一个(而是数个)行为,但经由刑法第196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之后,本来可以视作一个行为了。但它却没有触犯数个法条、数个罪名。

  刑法第196条第4款特别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可见,盗窃他人信用卡并骗取财物的行为,由于其已被法定成了一个行为,它就并未触犯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规定[3]――仅仅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有鉴于此,但凡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据此骗取财物的行为,既不是想象竞合犯、也非法条竞合犯――因为此类行为仅仅由一个法条,即刑法第264条调控,因而当属单纯一罪――盗窃罪并按单纯一罪的单罚原则处罚。

  另有学者在其著述中主张“在履行合同时,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也属于想象竞合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签发空头支票这一犯罪行为,一方面是合同诈骗的实质行为,另一方面是票据诈骗的构成行为,所以这一行为既构成合同诈骗罪,又构成票据诈骗罪”;该学者还论及“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应属于牵连犯,目的行为是合同诈骗,手段行为是票据诈骗,应该从一重罪处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实则是混淆了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概念,前者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后者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支付合同货款,显然是一行为触犯两罪名,而不是两个行为两个罪名,所以并

上一篇:离婚需要理由吗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