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目的论(5)
2017-08-13 02:37
导读:3[3]有学者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将行政诉讼活动仅仅理解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即所谓司法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我国,行政诉
3[3]有学者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将行政诉讼活动仅仅理解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即所谓司法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我国,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应当是有区别的,司法审查在行政法学中的合理解释应当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它是行政诉讼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全部。
4[4]格地讲“民告官”的说法是不周延的,因为在行政机关作为相对人时也会出现“官告官”的现象。不过,本文的语境中“民告官”仅具象征性的符号意义。
5[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6[6]LesterF.Wald。AppliedSociocogy(Boston,1906)第22页。
7[7]事实上,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正义,诉讼所能提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正义”。只要程序被严格遵循,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因为“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只存在一种正确或公正的程序”。——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8[8]参见EmileDurkheim,Sociologyandphilosophy,D.F波科克译(1953年),第84页。
9[9]耶林语,参见王锡锌、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探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0[10]“交换双方互利”这一观点,作为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思想的核心,内在地包含了“自愿合作”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所以合作精神是交易正常进行的前提。
11[1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上的不合作与其说是一个法律,倒不如说是—个问题。原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并为《中国行政法学精萃》2002年卷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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