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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在环境问题上的新思考—(2)

2017-08-13 06:32
导读:(二)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的细化规定 1.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根据公约第二、三条,发射国应对其所


  (二)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的细化规定

  1.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根据公约第二、三条,发射国应对其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第四、五条规定了在共同致害时各发射国承担连带及个别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二、三款对“发射”和“发射国”作出了明确规定:“发射”包括未成功的发射在内:“发射国”指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对求偿主体的规定。该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三)其他相关条约对外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求偿主体的规定

  1967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以下简称《营救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现或在其他地方寻获的空间物体或起组成部分,具有危险或有害物质时,可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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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4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受害的缔约国不能辨认造成其国家或国民损害的空间物体时,各缔约国应给予协助。

  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第七条规定,缔约各国在探索、利用月球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遭到破坏,并将其采取的措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另外还要将它们在月球上放置的一切放射性物质以及放置的目的预先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三、现有规定在外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障碍分析

  从以上条约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外空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中,责任主体是发射国、从事外空活动的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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