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约初探(2)
2017-08-14 01:11
导读:行政违约既是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又是行政合同义务未能得以履行的状态。行政合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加以评判,这一标
行政违约既是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又是行政合同义务未能得以履行的状态。行政合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加以评判,这一标准就是行政违约成立的要件。对此行政违约同民事违约遵循共通的原理,在具体内容上却又有所不同。行政违约的成立首先要求行政合同主体违约行为的存在,这一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它是行政违约成立的客观要素,又是决定行政违约存在的前提条件。行政违约本质上是行政违法,作为行政违约的构成要件的行政违约行为是指行政违法原则的外在表现。其次,行政违约的成立还要求行政合同主体具有过错。根据行政法原理,作为一般的行政法行为,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价值判断,通常排斥行为主体的主观因素,即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判断其行为效力的标准,而以行为是否合法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准则;但行政违约不是通常意义是的行政行为,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先定力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是受肯定的效力推定和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而行政违约行为受违法原则的制约,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和对行政法律的违抗,原本就是作为行政合法行为的对立物存在的,由此法律对其必然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所以,行政违约行为与行政责任相联,行政违约是行政责任的前提,行政责任是行政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行政责任形式,行政违约行为的存在并不排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行政违约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关于过错的归责原则本身是一个二律背反的命题,承认过错归责原则,强调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与其行为结果的联系,能够针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区别对待,从而实现法律责任制度的公平原则。同时,过错归责原则也会对合同主体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割断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其不利的行为结果的联系,无异于姑息甚至纵容恶意违约。然而,过错归责原则是以明确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无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一种违约人内在的而他方难以查实的心理状态,。这就为他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过错举证带来了巨大困难。由于举证不能,会使违约方逍遥法外,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相反,无过错归责原则否定了行为后果主观因素,合同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这就省却了守约方过错举证的负担,从而降低了守约方的诉讼成本,更大限度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可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割裂了意志与行为的关系,否定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支配作用,会对无辜的违约方不加区别地进行制裁,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违约方,无法实现法律责任的惩恶扬善的教育功能,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总之,过错归责原则强调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而无过错原则注重合法权益维护的实际效应。两者包容着两难的价值冲突,似乎很难两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出于不同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