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性因素(2)
2017-08-15 05:02
导读: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治未必和谐,但和谐必然要以法治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需要。从某种意义可以说,和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治未必和谐,但和谐必然要以法治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需要。从某种意义可以说,和谐、合作、和平,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从宪政意义上看,在提倡这一追求的过程中,我们更应强调在法治基础上来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我们不能因强调和谐,就削弱甚至无视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仍应在民主的基础上通过分权来制衡、通过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来保证权力的依法行使和权利的有效救济。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提出“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的理论,即强调只有通过事物内部对立斗争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才能产生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关于我国传统的和谐观念,夏勇先生曾言,“中国传统社会所实际运用的和谐之道是值得反省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人道精神和大同精神只有配以法治精神,才能更好地增进人类和谐。法治的实现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如何妥善安排好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况,它们往往存在冲突。在刑事司法领域,这种冲突的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和制度安排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晴雨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正是将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刑事侦查措施,真正地纳入到刑事诉讼中,通过控辩双方对各自诉权的充分行使,司法居中裁判,来达到既有效地打击犯罪,又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和谐之目的。这种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应成为我们追求的方向。
二、检察职能之定位还需深入研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l3l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作为一个法学问题,关于检察权的定位之争,却至今未曾停歇。当前,学术界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可归纳为四种学说: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和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说。孰是孰非,在此不作讨论。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安、法院和律师的定位都大致相同,惟独检察权的定位到目前是最具争议的。但即使如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却亦算是当今世界较为特别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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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自成立之日起,检察官就具有“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之美誉。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使罪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无辜者得到免予起诉的保护,努力实现刑罚的目的,以此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平与秩序。另外,检察机关还有着维护公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最初是学习前苏联,以列宁的监督理论为依据而建立的。随着前苏联的解体,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列宁的这一理论已无成功的范例。我国在借鉴的时候,虽然结合了自己的国情特点,如将检察院称为人民检察院等,但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仍然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如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法律监督权实施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尚没有从理论上完全诠释清楚,实践中也带来诸多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