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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种反技术规避措施立法模式
(一)、WIPO著作权条约的相关规定
首次规定反技术规避措施条款的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与录制制品协定(WPPT)。以后各缔约国为了保持本国法律与WIPO条约的一致才纷纷将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纳入本国法律的调整范围。WIPO条约的规定建立了各国在网络时代的相关立法标准。条约规定:
1.缔约国可以认定任何人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破解设备或服务会被用于非经法律或权利人许可使用著作权作品情况下,生产、销售、进口破解设备的行为是非法的。
2.缔约国可以为禁止上述非法行为提供适当的有效的法律救济。[39]
在对条款进行议定声明时,WIPO条约又规定:
1.仅仅提供传播作品的服务不能构成侵权。
2.各缔约方在本国法中仍然可以将传统的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适用于数字化环境,比如合理使用,并且可以创设适合数字化环境下的新的限制和例外。[40]
WIPO条约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的产物,为了避免冲突采用了一些较中性的规定,比如建议仅将制裁对象定为破解行为而非破解设备,侵权人在侵权时对设备将会用于侵权一无所知时可获得免责等。但是WIPO条约存在的大量原则性的规定为发达国家国内立法强化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二)、美国反技术规避措施相关立法与判例
反技术规避措施的合法化集中体现了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斗争。在美国,反技术规避措施还被戏称为是好莱坞与硅谷的斗争。[41]因为信息产业是美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点,而反技术规避措施禁止生产规避技术的设备,无怪乎硅谷的技术弄潮儿在美国国会摇旗呐喊,反对将反技术规避措施纳入“跨世纪数字化著作权法”(DMCA)的调整范围,有关信息经济学家也认为:虽然著作权人可以用技术保护措施建立起他们的藩篱,但将反技术规避措施纳入法律来稳固这个藩篱还为时尚早。[42]但是各种争吵尘埃落定,美国“跨世纪数字化著作权法”(DMCA)出台,似乎是著作权人赢得了这场斗争。为分析的便利,笔者在此作一简要介绍。
美国DMCA法案将反技术规避措施分为对行为的禁止和对设备的禁止。 [43]
1、对行为的禁止D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