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1)(2)
2017-08-17 05:41
导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诉讼约定管辖地和仲裁条款排除的效力冲突。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合同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诉讼约定管辖地和仲裁条款排除的效力冲突。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解决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诉讼约定管辖地的矛盾是诉讼中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且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债权人若要实现代位权,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地和仲裁的条款都归于无效。对此,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债权人非协议当事人,让债权人受协议的约束不公平;其次作为一种例外承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的效力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依据管辖协议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债务人依据管辖协议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次债务人不进行妨诉抗辩的,应当确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案件管辖权,代位权管辖法院移送协议管辖法院。对协议仲裁也有学者提出,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其处理的原则和例外与管辖协议的方法相同。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将会导致法院在案件的受理上发生冲突,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案件受理上产生不协调。
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成本和效率的低下。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本条解释的目的是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而中止代位权诉讼。如果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则直接强制执行,不能行使代位权。据此,本诉不判,代位权之诉只有等待。本诉能否顺利判决,直接影响到代位权诉讼的成本和效率。对债权人而言,除了撤诉就是等待本诉的判决。可以肯定的是,撤诉不能使债权实现,等待又使他付出比预期更高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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