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6)
2017-08-18 01:48
导读:我国宪法对修宪权的界限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修宪权主体、行为与对象受一定限制。根据修宪权的理论和我国的宪政体制,全国人大的修宪权是存在
我国宪法对修宪权的界限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修宪权主体、行为与对象受一定限制。根据修宪权的理论和我国的宪政体制,全国人大的修宪权是存在一定界限的,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不能成为修宪的对象,如共和国的政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国家结构、宪法基本原则等。不考虑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合理界限,主张以“改革”的价值突破现行宪法体制的思考方式是不妥当的。从宪法理性的角度看,我们不应把现实生活中存在弊端的原因简单地归结到宪法上,指责现行宪法,似乎彻底改变现行宪法体制才能实现法治“理想“。在笔者看来,法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与美德是认真地对待宪法,尊重宪法,捍卫宪法尊严。即使是对存在缺陷的宪法,我们也要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修改以前,应尊重其价值体系,并通过各种程序与机制完善宪法。从宪政理论与制度看,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本身受宪法的约束,应遵循制宪权确定的权力界限。当然,从修宪技术看,在宪法中详细列举不得修改的内容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与根本制度不能成为修宪对象。如果某种修宪脱离宪法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其修宪行为是超越界限的,客观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必要在本国经验与借鉴外国合理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修改制度,建立规范的修宪程序,强化修宪的程序功能,防止修宪程序工具化现象,努力在实体与程序价值的平衡中寻求完善的途径。
[1]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2] 违宪现象的存在是建立和完善宪法保障制度的基础和出发点。违宪的最大危害是侵害了作为国家价值基础的宪法尊严,破坏成员的宪法信任。但对违宪的力量是比较薄弱的,基本的违宪要件、主体、违宪责任、违宪制裁等问题上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违法、犯罪可怕,违宪不可怕”的观念还有很大的市场。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3] 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宪法的区分是宪法学的重要命题,它不仅具有宪法分类上的意义,同时直接宪法本身的价值体系。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国家组织、作用与原则、原理的全部,不受特定理念与意识形态的约束。形式意义的宪法更侧重于宪法内容统一的表现形式,有助于人们理解和运用宪法。
[4] 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权力形态,是相互不能逾越的不同阶段的权力形式,发挥不同的功能。详见韩大元:《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功能》,载〈法制与社会〉2002年第6期。
[6] 德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保护人的尊严的基本原则,包括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20条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反抗的权利,包括:德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 机关行使这种权力;所有德国人民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