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强化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3)
2017-08-21 01:49
导读:四、完善对于私有财产的限制制度 任何权利在上都是受限制的,不存在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私有财产权和其他性质的财产权一样,也是如此。从财
四、完善对于私有财产的限制制度
任何权利在上都是受限制的,不存在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私有财产权和其他性质的财产权一样,也是如此。从财产权法的和实践来看,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限制。所谓征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所谓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征收征用,但极不完善,有关的补偿制度极不健全,造成了实践中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事件,了的安定。宪法修正案建议稿将宪法第10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从宪法的层面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补偿。这不仅在法律上进一步表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也对实践中充分保护私有财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区分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征收和征用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而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但它们在法律上是不同的。首先,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则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其结果是权利发生转移;征用则仅是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体应如数返还给原权利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际上是征收,而其中规定的临时用地的情况,则是征用。其次,征收、征用以后的补偿是不同的。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移转,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征收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由于征收是所有权的移转,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的补偿也更高一些。第三,征收和征用的适用条件也不同。征用一般是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而征用则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采用的。我国修宪建议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明确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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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了征收征用的条件
修宪建议明确了征收征用的条件,根据该建议,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即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体现为为了国防、外交等国家安全利益和从事基础建设、市政建设等关系到公益事业的项目,不是某个团体或某个组织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商业利益,实践中常常出现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实际上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老百姓的财产或集体的土地。第二,必须要依据法定的程序,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收征用规定的严格的程序,例如,土地的征收要区分是农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不同的土地要依据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批。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征用土地,也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报请有关机关批准,不能擅自强行征用。第三,对征收征用要实行补偿,《宪法》修改的上述建议的第二个方面的意义在于,尽管法律对私有财产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毫无对价的剥夺私有财产。国家必须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在这里,法律规定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赔偿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所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但是,补偿不是侵权行为而产生法律结果,只是因为征收征用而造成了被征收征用者的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从保护私有财产的需要考虑,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如果是非消耗品,在征收以后要退回,对于价值的减低要给与补偿。对于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关于补偿的标准,国外的有关立法采用“充分的、合理的、相应的”标准,而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宪法既然提出了补偿的要求,具体如何进行补偿要有特别法加以明确规定,不宜在宪法中规定得过于具体。例如,有些物权,如果其有市场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如果没有,则可以根据折旧率、现有价值等因素通盘考虑。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还要考虑被补偿人的其他因素。另外,补偿不应该是完全的赔偿,毕竟这是为了公共利益,不是完全的按照市场价格,适当的扣减。最后,补偿应当及时,因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迟延的补偿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不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