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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外流腐败资产追回诉讼机制之构建(2)

2017-08-23 01:23
导读:二、基于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构建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在第53条规定直接追回

  二、基于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构建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在第53条规定直接追回资产机制外,还在第54条规定了间接追回资产机制(mecha—nisms for recovery 0f property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onfiscation)。并且相较而言,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应当成为我国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的主要途径。这是因为,即便通过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解决了被请求国参与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下,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由于资产追回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可能由于分属不同的法系而产生法律上的冲突与协调,从而导致利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追回外流腐败资产成本较高、花费较大。不过,利用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同样面临问题,这就是被请求缔约国在将相关财产没收后,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而关于“生效判决”的具体形式,尽管《反腐败公约》并非绝对排除民事生效判决,[4]换言之,在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或许也能满足《反腐败公约》关于追回外流资产的要求。但如果被请求国并不满足于民事生效判决,坚持要求必须得到请求国法院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才予以合作,那么被请求国如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则非常被动而难以追回资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除非对其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判决,否则将对请求他国把没收的腐败资产予以返还极为不利。
  然而,现代刑事司法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考虑,一般并不允许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诚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所指出的,“对未接受审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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