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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法》使企业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为了扭转近年来“债权人受气、债务人神气”的不正常局面,真正解开“三角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防范合同欺诈,规定了相应制度,如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这是以往的合同法所没有的。虽然,在合同法理论中,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都已较为成熟,但却一直未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体现。迫于合同约束而向不良的合同对方履行义务,或因债务人的恶意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这种现象将得以改观,如《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况。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74条则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上三种权力由法学理论上升为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将使人们更好地保障自己不受损失,自己的权利也将更为顺利地得以实现。
为保障合同当事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合同法》规定,在双方互负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间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如合同已约定双方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益的动态均衡,与英、美等国普通法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并无二致。
五、《合同法》赋予企业合同转让的权利
为加速市场流转、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本流动性,《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转让。与《民法通则》和以往的合同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解除了计划体制对当事人间合同转让的束缚;二是简化了合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一规定,虽然在保护合同另一方的权利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却严重限制了权利方处分自己债权的自由。而《合同法》则将该条规定一分为二,第79条就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单方面通知债务人即可。而对转移义务者则规定,依然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将《民法通则》第91条一分为二,不但保护了债权人不受债务人转移债务行为的侵害,而且给了债权人更大的行使权利的自由度。这对于日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