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双重权利的残缺与互动(2)
2017-08-23 02:19
导读:(二)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人身权利-组织成员权 人身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分权。在现代社会中,劳动者人格平等、人格独立构成人权的最基本涵义,劳动者
(二)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人身权利-组织成员权
人身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分权。在现代社会中,劳动者人格平等、人格独立构成人权的最基本涵义,劳动者的人格权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在此不再赘述。身分权是基于特定身分而享有的权利,企业劳动者身分权的获取与他(她)的企业成员资格(或身分)须臾不分。笔者认为,劳动者在企业中的身分权,其实质是一种组织成员权,即是指劳动者依法取得企业组织的成员资格(或身分)后,在企业中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劳动者的组织成员权在法律上不允许转让、买卖,它因劳动者在企业工作而享有,因离开企业而放弃。具体地说,组织成员权的确立依据如下:
1.在现代企业中,雇主与企业成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被新型的成员关系所取代。鉴于后工业化对生产结构的特殊要求,传统意义上带有“拜物教主义”烙印的“以物为中心”的生产,正在被符合现代市场特征的“以人为中心”的生产组织形式所取代。西班牙蒙德拉贡式职工合作社的成功典范、美国职工持股计划(ESOP)的迅猛发展、德国经济中“一种哲学、两个机构”理念的神奇演绎以及日本职工主权模式中“人文主义”、“劳动第一主义”原则的确立等均雄辩地表明:在个人权利日益受到社会尊重的当代,企业不再是漠视个体尊严、价值、利益、权利的“虚幻集体”。传统企业中僵化的雇佣关系已遭到批判,一种新型的所有在企业工作的人都是合伙人的成员关系理念正逐步树立。马克思曾指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2页。)或许,“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及企业成员关系的建立将以另一种方式去应验马克思的这一论断。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2.劳动者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事实承担者,劳动者享有组织成员权是劳动者承担责任所隐含的前提。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营利目的的同时,还负有最大限度地尊重、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和义务。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不是土地、资本,而只能是劳动者。“任何事情的责任不能转嫁给非人的物质或物品或使它们受到任何指控,劳动工具和生产资料只能被看成是责任的传导者,但绝不是根源。”(注:[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当劳动者签署了
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并不会突然变成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生产工具或原料。因为人为活动的事实责任在事实上是不可转移的,法律责任应由有意识的行为人或事实责任方承担。“法律机构不允许雇员利用雇佣关系契约逃避雇员对事实责任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美]大卫。P.艾勒曼:《民主的公司制》,李大光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从这一意义上说,既然企业活动的正负后果的事实责任承担者是劳动者,那么其隐含的前提必然是:企业应当是以劳动为基础的民主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