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2)
2017-08-23 02:42
导读:(四)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
(四)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轻。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举证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其次,在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公诉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德国强制起诉制度规定,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时,应举出“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但其同时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并赋予法院在审查中较大的调查权,使得被害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因此大大减轻。而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控诉之责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无须承担较重的维持公诉责任。在日本,准起诉制度对被害人的要求更为宽松,日本刑诉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申请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规定法院在审查中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受指定律师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责,被害人更无须承担维持公诉的责任。
(五)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没有相应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极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见有相应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内容。德国刑诉法则规定,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可将申请通知被指控人在规定期限答辩。并设立被害人担保制度,规定裁判申请前,法院可裁定要求被害人对裁判申请程序可能给国库、被指控人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在规定期限未提供的,法院宣布申请撤回。日本在准起诉制度中也有类似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限制被害人滥诉,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弊端
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设立虽有其合理的价值动因,但笔者认为,这种通过自诉程序保障被害人权利,并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规定有失妥当之处,这给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弊端。
(一)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理论方面的弊端
1.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破坏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自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即国家利益的行为以来,追究和惩罚犯罪就一直是国家一项重要的职能。赋予国家机关相应的职责和权力,使之依法对犯罪加以追究是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途径。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